被告人董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余昌蜚,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客车站内因被害人余某某纠缠其女友而与余某某发生纠纷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折叠刀将余某某胸部杀伤。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余某某之伤经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贯通伤、左侧心包损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款项,余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余某某纠缠其女友,便与余某某发生纠纷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董某某持刀将余某某胸部杀伤,余某某之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余某某的谅解,且被害人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董某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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