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户籍地为云南省镇雄县,现暂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贵JR9552号小型普通车,沿都匀市环东路行驶至东山隧道路段时,与贵JCM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挂后继续行驶,又碰撞道路左侧行道树及垃圾箱。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2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3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受损的公共财产已得到赔偿。

以上犯罪事实,有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证明、证人莫某某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申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案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对驾驶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车辆发生事故,经检测驾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上诉人申某某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及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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