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彩柱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彩柱,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安微省蚌埠市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抓获,同月1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彩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彩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杨彩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3日和16日,被告人杨彩柱两次参与陈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盗窃耕牛,两次共盗窃得五头黄牛、五头水牛,经群众估价,五头黄牛价值20500.00元;五头水牛价值22200.00元。两次盗窃耕牛共价值42700.00元。被告人共同与他人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彩柱伙同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经密谋后,于当日至红水河镇下宜村把打坡,由陈某某负责在附近放哨,杨彩柱将杨某某家放养在把打坡上的五头黄牛盗走。三人于当日将五头黄牛牵至红水河二级路下宜路段旁,由黄某某用自己的白色双排座小型货车(贵JA6581)接应将五头牛装上车,三人将5头黄牛运至陈某某家中。陈某某随即将五头黄牛卖给周某甲、周某甲乙,得赃款9850.00元。经群众估价,五头黄牛价值20500.00元。

2、2012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彩柱、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经再次密谋后,杨彩柱窜至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二组纳劳坡(地名)罗某甲家牛圈处,盗走牛圈中的五头黑色毛衣水牛(其中罗某甲家两头水牛、王某某家两头水牛,罗某乙家一头水牛),将牛牵至旁边八连坡(地名)脚,黄某某开自己的货车(贵JA6581)来到八连坡处将五头耕牛装上车,杨彩柱电话通知陈某某在其家中联系购买人等候,二人凌晨5时将五头水牛运至罗甸县栗木乡,后由陈某某负责接应二人并将五头水牛卖给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获得赃款13100.00元。经群众估价,五头水牛价值22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卖给陈某甲、陈某乙的五头水牛(两头母牛,一头牸牛,两头小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罗某甲、王某某、罗某乙。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财产损失7500.00元,赔偿了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1500.00元;陈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财产损失1000.00元。杨彩柱、黄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将11600.00元的牛钱退还给陈某甲、陈某乙。

以上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彩柱的供述,证人韦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周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王某某、罗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估价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彩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10000.00,已缴纳20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彩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案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彩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彩柱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某、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重要生产资料,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杨彩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杨彩柱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及部分被盗耕牛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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