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匀市。

诉讼代理人黎斌,男,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侗族,系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都匀市。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华清,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合伙在都匀市石龙乡甲壤村中院组甲尾洞(小地名)种植西瓜。后因管理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黄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向罗某某、赵某某出具了收到二人钱款共12600元并清账的收条,但黄某某对退出合伙事宜一直耿耿于怀。同年7月3日19时许,黄某某与其丈夫唐某某(已作不起诉)驾驶摩托车到都匀市购买机器配件,黄某某向唐某某提出想到甲尾洞看看西瓜的长势,二人遂驱车来到西瓜地附近,黄某某为泄私愤,从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里拿出镰刀到西瓜地里砍西瓜。唐某某劝阻黄某某无效后,将摩托车停放在甲壤村沙厂砖房旁的隐蔽位置,并在水泥路边等待黄某某。经黔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八亩西瓜地,价值人民币4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0元。三、驳回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是:1、原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某系共同侵害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过低;3、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有失公允,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华清提出,上诉人罗某某、赵某某存在过错,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合伙矛盾,为泄愤,私自将八亩西瓜地的西瓜损坏,经鉴定价格为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黄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某系共同侵害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判决部分依法不享有上诉权。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某系共同侵害人,二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有失公允,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于二上诉人未处理好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合伙纠纷而引发,黄某某为泄愤实施犯罪行为,对案件的发生,二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原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审被告人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科刑及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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