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云南省宜良县人。2011年8月1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DIZ68轿车装载其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的云烟(软珍)133条和云烟(印象)48条从昆明出发,欲运往贵州省盘县柏果镇销售,同日16时20分,途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花木村公路上时被盘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盘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61 79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卷烟鉴别检测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 61 7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云烟(软珍)133条及云烟(印象)48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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