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BG693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红果镇竹海路往红果镇小商汇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2460KM+200M处时被盘县公安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 月二 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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