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坪地乡街上沿江西街便道往坪地乡莫西里村方向行驶,驶至坪地乡政府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李某某、王某某撞伤。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85.49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二 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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