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P30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市彩虹桥往西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西苑大道15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为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后将其带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5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效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崔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1、对其酒精检测差别较大,其从重情节有可能不成立。2、上诉人具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患有脂肪肝及腰椎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具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对刘某某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不足,刘某某步入老年人范围,不宜关押,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对刘某某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又抽取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刘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5mg/100ml,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所提的认罪态度好、现实表现好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体现。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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