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林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6
罪犯张兴林,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5年9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兴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23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4月30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兴林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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