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贻峰,安徽省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贻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江贻峰以人民币50 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贵BE7269号中兴越野车卖给高某甲,后分两次收到高某甲支付的人民币50 000元,被告人江贻峰将该车交付高某甲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贻峰以借车为由,从高某甲处将车骗回,次日将该车档案的登记地从贵B转入皖M,并驾车逃离盘县。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江贻峰以组织到港澳旅游为名,骗取蒋某某夫妇、项某某夫妇、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徐某甲等九人每人人民币3 600元,共计32 400元,并组织以上九人到盘县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但把港澳通行证发给以上九人后逃离盘县。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江贻峰在济南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江贻峰的亲属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各被害人,其行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杜某某、余某某、王某乙、项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徐某、江某、赵某、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羁押证明,收条,借条,情况说明,购床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 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贻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还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江贻峰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江贻峰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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