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DEY1903号小型轿车行至都匀市光彩路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8毫克/100亳升。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毫克/100亳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家庭困难,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毫克/100亳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并未过重,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罗某某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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