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丁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某、吴某酒后在盘县乐民镇街上贵鸿酒店门口,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褚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吴某持啤酒瓶、被告人丁某持砖头将褚某甲砸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7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褚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褚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褚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褚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吴某持啤酒瓶、被告人丁某持砖头将褚某甲砸伤,致其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褚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褚某甲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陈某、丁某、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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