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德明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从水城县发耳镇马口村小贝壳网吧门口经过时,发现网吧旁的一间房子的房门未关,尹某某便进入房间将一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630元。后尹某某用盗窃所得现金购买了一部手机、一双凉鞋、一件T恤衫、两条黄果树牌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何如臣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何如臣取款清单, 页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退被害人何如臣30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未退还部分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涉案赃物T恤衫一件、皮凉鞋一双、黄果树香烟两条、手机一个、电脑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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