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个体户,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贵BP7522号小型轿车由黄土坡沿钟山大道往双水方向行驶,23时26分,当行驶至卡达凯斯门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赵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是10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醉酒驾驶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现场处罚证据照片12张,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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