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华,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华在盘县火铺镇公交车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重0.8克及“MI”牌直板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五 日
书记员 陈家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