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六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朝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6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赵朝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朝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朝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朝富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朝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