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某大酒店1207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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