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余漏罪,解回再审。2012年2月1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开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4000元;合并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服刑期间审查发现:(2012)黔水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张小付系其兄张开义冒名。为此,2015年2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将(2009)黔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罪犯张小付的基本情况更正为张开义的基本情况,同时将判决书其他部分罪犯张小付的姓名“张小付”统一更正为“张开义”。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开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开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开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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