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贵州省兴义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0时30分,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井下11001回采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 055.5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认定,11001工作面未消除突出危险,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回采过程中,湾田煤矿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湾田煤矿11001采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的要求对11001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11001工作面运输巷中有15M位置未按照防突专项设计要求布置钻孔进行瓦斯抽风,存在防突措施空白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淤泥安监站驻湾田煤矿安监员周某在入井检查中未按照《六盘水市煤矿驻矿安监员履职尽责十项基本要求》第五项第三条 “煤矿瓦斯抽采钻孔是否按设计施工到位,钻孔是否经过验收,相关监控及管理人员是否签字确认”的规定,进行检查,致使该工作面在未消除突出危险的情况下生产,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周某提出没有文件任命为驻矿安监员,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周某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在4.18事故中的表现,至多构成工作失误,不应以犯罪论处;3、假设一定要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玩忽职守罪,结合客观情况,本案至少应当给予周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湾田煤矿位于贵州省盘县淤泥乡,是一家私人独资企业。该煤矿证照齐全,设计生产能力为4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14年4月18日0时30分,湾田煤矿井下11001回采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 055.5万元。经“4·18”事故调查组专家组认定,湾田煤矿“4.18”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该矿存在11001工作面未消除突出危险、防突措施空白带、采空区悬顶等安全隐患,因11001综采面区域防突措施缺失、局部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煤体突出危险,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因而发生事故。

淤泥安监站是县安监局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正股级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被告人周某由盘县人事劳动局招考,于2013年9月23日招聘到盘县安监局工作,试用期一年,经培训后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2013年9月26日由安监局党组派到淤泥安监站驻矿锻炼,2014年1月1日经淤泥安监站会议决定,被告人周某作为驻湾田煤矿安监员,代表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湾田煤矿进行安全监管。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多次到湾田煤矿进行安全检查,但未严格按照《六盘水市煤矿驻矿安监员履职尽责十项基本要求》第五项第(三)条的规定,对11001工作面瓦斯抽采钻孔是否按设计施工到位的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发现11001工作面防突措施存在空白带的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对湾田煤矿进行下井安全检查时,提出11001工作面采空区悬顶面积过大,要求煤矿进行整改,但没有对该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致使11001工作面在未消除突出危险、煤矿前方有集中应力的情况下生产,最终导致发生事故。

另查明,经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意见,周某对湾田煤矿“4.18”煤与瓦斯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给予解聘。

经鉴定,死者冀某某、周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晏某某均系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煤矿赔偿每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 036 000元,赔偿伤者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 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周某供述。我2008年7月从贵州大学矿业学院安全工程专业毕业,毕业后到湖北宜化集团公司培训三个月后,派到贵州新宜矿业集团公司工作,在技术部当技术员。2013年8月通过盘县人事局招聘到盘县安监局工作,10月1日被派到淤泥安监站工作,2013年10月16日到20日在六盘水技术学校培训后,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2014年1月1日,淤泥安监站派我和石某某驻湾田煤矿,因石某某刚从学校毕业,实际工作经验不足,站里安排工作以我为主,我的工作职责有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对上级监管部门查处的安全隐患及提出的整改意见,督促煤矿整改落实,按照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检查不低于20次,其中夜班不低于5次的要求,对湾田煤矿开展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就是检查煤矿存在哪些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将检查情况,煤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向淤泥安监站领导汇报,同时,我还负责对石某某的工作进行指导。我驻湾田煤矿前,11002采面已经回采一段距离了,2014年春节后,为了避免采面搬家,不浪费资源,决定跨1490运输石门、1485回风石门回采,同时掘进11201运输石门,以解决11001采面的通风、运输。在防突方面,在采面的上下巷都已打了顺层抽放钻孔,在回采过程中,按照局部预测预报要求,打预测孔,无突出危险后,才能进行回采。11002工作面在跨过1485回风石门后,虽然称为11002,实为11001工作面的范围。11002采面跨1490、1485石门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3月10日。我去湾田煤矿时,11001工作面已经形成,矿上提供了该工作面的消突评价报告,报告显示该工作面已经消突了,所以我认为它的防突工作是按照设计施工到位的,没有对照设计进行检查,没有发现防突空白带。11001工作面存在区域防突空白带的情况是属实的,属于重大安全隐患,因工作不足没有发现。2014年4月14日到煤矿进行检查时指出11001工作面悬顶面积过大,是为了防止顶板垮落时伤到人,15日接到湾田煤矿11001工作面出现瓦斯超限的短信,第二天看煤矿分析结果是由于隅角处理密闭,停瓦斯抽放泵造成的。在工作中我是尽职的,自己技术业务能力不足,发现隐患能力不足,有些隐患看不出来。

(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某证实,我具有执法证,2014年1月初经淤泥安监站调整,我和周某驻湾田煤矿任驻矿安监员,工作以周某为主。2014年元月,11002采面没有跨石门,11002、11001工作面采取煤层顺层抽放、打检验孔预测预报的措施防突。11001工作面存在区域防突措施空白带,空白带就是指在此区域没有打顺层瓦斯抽放钻孔,我们在日常检查中没有发现空白带。2、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原来是盘县安监局淤泥安监站副站长,周某和石某某是驻湾田煤矿的安监员,站里明确业务上以周某为主,驻矿安监员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向站长或我汇报。我们要求驻矿安全监管员要对钻孔布置进行检查,而且抽查钻孔施工的深度、角度是否真实,另外消突评价报告资料、检验钻孔的原始票据驻矿安监员要收集到站里。我去湾田煤矿检查时没有发现11001工作面防突钻孔施工和瓦斯抽放与设计有不相符的问题,因为那个地方巷道较矮,还有机械设备,而且主管道也是有的,所以就忽略了这一段巷道,我们看过矿上的消突评价报告,报告上说11001工作面是消突的,驻矿安监员也没有汇报过。2014年4月15日我收到短信,湾田煤矿11001工作面出现瓦斯超限,我打电话问煤矿说是处理上隅角引起的。4月14日我去检查时指出11001工作面下出口至中部悬顶面积较大,要求矿上及时放顶,是担心由于悬顶面积大,怕突然垮落危及人员安全。3、证人甘某某证实,我原系盘县安监局安监站站长,负责全站工作,湾田煤矿驻矿安监员是周某、石某某,明确工作中以周某为主,对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按照省、市的规定执行,驻矿安监员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向站里汇报。我在检查中没有发现湾田煤矿11001工作面防突钻孔施工和瓦斯抽放与设计有不相符的地方。副站长刘某某、驻矿安监员也没有向我汇报过。4、证人高某某证实,我是盘县淤泥乡副乡长,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淤泥乡政府没有向湾田煤矿派驻安全监管人员。5、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盘县安监局煤监二股负责人,事故发生前,淤泥安监站没有向我汇报过湾田煤矿11001工作面存在防突措施空白带的情况。6、证人包某某证实,我是盘县安监局副局长,分管淤泥等片区的煤矿安全,工作中,安监站发现一般隐患,自己处理,重大隐患必须向煤监二股股长和我报告。对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是按照省里面的管理办法执行。驻湾田煤矿的两名安监员都处于试用期,但2013年10月经过培训,取得了省安监局颁发的执法证,所以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得到明确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事故发生前,没有人向我汇报过湾田煤矿在防突及瓦斯抽放方面存在隐患。7、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盘县安监局局长,对全局工作负责,分管淤泥片区的是副局长包某某,对局长、副局长、股长、站长、副站长下井没有次数要求,只是对驻矿安监员按照省里面的标准每月最少下井15次,2014年1月16日以后,按照市里面的要求调整为每月不低于20次。事故发生前没有检查过湾田煤矿,也没有谁向我反映过湾田煤矿有隐患。周某、石某某是由人事局聘用,试用期一年,事故发生时,二人还是试用期,但安监局委托省里面对他们一批新招人员进行培训,并且取得执法证,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8、证人蒋某某证实,我从2007年8月任湾田煤矿的矿长,负责全矿的全面工作。2013年6月,开始回采的是东面,叫11002工作面,2014年春节前开始跨过1490石门回采西面一侧,工作面的名称就变为11001工作面,但在煤矿的监控系统里面显示仍然是11002工作面。11001工作面有防突专项设计,事故发生前矿上负责防突的人员告诉我这个工作面是消突的,我一直以为防突施工是到位的。2014年4月15日,11001工作面瓦斯超限,是欧某某总工组织进行调查分析处理的。2014年4月14日,安监站工作人员指出11001工作面存在悬顶面积较大,矿上没有处理。9、证人欧某某证实,2013年6月开始回采11002综采工作面,因11001工作面走向较短,为了避免采面搬家带来的时间和费用的损失,煤矿决定11002工作面跨石门回采,不搬家,直接回采11001工作面,为了解决11001工作面的通风、运输,在2013年年底,掘进了60米的11201运输石门。煤矿的防突工作由副矿长孙某某负责,对11001工作面长期存在区域防突措施空白带的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没有指出过,2014年4月15日,湾田煤矿11002回风巷瓦斯多次超限报警,煤矿查明了原因,作出了处理,并作了记录。淤泥安监站相关人员在对湾田煤矿检查过程中,没有要求提供1485或1459瓦斯抽放巷穿层钻孔验收原始小票、竣工图以及瓦斯抽放量台账。对悬顶面积过大的安全隐患,煤矿编制了处理措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1001工作面存在区域防突措施空白带,防突工作有不足之处,11001工作面采空区悬顶面积过大,造成前方应力集中,另外,在割煤与移架工艺上有不合理之处,综合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10、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12月我任湾田煤矿安全矿长,分管防突工作。11002工作面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回采,2014年年初开始跨过1490运输石门回采采区的西面,这时候工作面的名称改为11001工作面,但在矿上的监控系统里,工作面的瓦斯监控探头的编号仍然显示的是11002工作面。11001工作面的走向长度约为80米,发生事故时还有23米到11201运输石门。11001工作面的防突设计包括两方面的区域防突措施,一方面是在1459和1485底板瓦斯抽放巷里面布置穿层抽放钻孔抽放11001工作面的瓦斯,另一方面是在11001工作面回风巷、运输巷里面每隔2米布置一个顺煤层钻孔抽放11001工作面瓦斯。在底板瓦斯抽放巷里的钻孔是按照设计来进行钻孔的施工和瓦斯抽放。在11001工作面运输巷里的钻孔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进行布置和施工,其中有15米左右的位置没有布置抽放钻孔,没有进行瓦斯抽放。11001工作面运输巷原来没有这么长,后来为了实现跨石门回采时运煤的需要,我们在2013年年底又把这条巷道往西面掘进了15米,与11201运输石门进行连通,当时我们考虑到在底板瓦斯抽放巷里的抽放是到位的,而且工作面也推不到这个位置,觉得应该没有问题,所以这15米巷道我们没有布置钻孔进行瓦斯抽放。11001工作面运输巷这15米没有布置抽放钻孔,从巷道里能明显看出来,因为如果布置了钻孔的话,就要连接抽放管,这15米巷道里没有连接抽放管道,所以能明显看出来是没有布置钻孔的。安监站相关人员没有向我指出过11001工作面防突工作有问题。对2014年4月15日、16日,11001工作面多次出现瓦斯超限,矿上进行调查分析的,是由于通风系统出现问题导致11001工作面风量减少,我们通过调整通风系统,增加11001工作面的风量,解决了这个问题,分析及处理是有记录的。11、证人胡某某证实,在1459、1485瓦斯抽放巷打穿层钻孔没有验收原始小票,11001综采工作面防突空白带是存在的,从运输巷往上打的顺层抽放钻孔没有打,是矿上没有安排我们防突队打。11002工作面运输巷、回风巷里的顺层抽放钻孔是11002工作面回采之前就打完的。11001工作面运输巷防突空白带没有顺层抽放钻孔,没有管子接出来排放瓦斯,能明显看出来。12、证人李某某证实,1459、1485瓦斯抽放巷穿层钻孔没有原始验收小票、竣工图和11001工作面瓦斯抽采量台账。对于煤矿内部的分管人员,能清楚防突工作是否到位。但对于外部的行政监管人员如安监、煤炭工作人员,因没有资料,对防突工作是否做到位,他们不能准确监管。原先形成的11001工作面机巷迎头与11201运输石门贯通点之间有一段距离,为了和11201运输巷贯通,机巷又向前掘进了一段巷道和11201运输石门贯通,而新掘进的这段机巷,没有打顺层抽放钻孔,因此就形成了防突空白带。安监人员没有找我要求提供资料,检查11001工作面防突设计及施工方面的情况。

(三)书证。1、盘机编(2012)3号文件,证实盘县淤泥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正股级事业机构,为县安监局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由县安监局统一管理。2、黔府办发(2013)45号、盘府办发(2014)7号文件、盘府办发(2013)163号文件,明确规定检查煤矿瓦斯抽采钻孔是否按设计施工到位,钻孔是否经过验收,相关监控及管理人员是否签字确认,是驻矿安监员的基本工作职责之一。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证实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4、淤泥乡安监站驻矿安监员工作职责及职责分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工作职责包括按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和“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隐患排除、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要求,制定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完善资料归档管理。周某、石某某驻湾田煤矿,工作业务以周某为主。5、湾田煤矿10号、12号、15号、16号、17号、18号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证实湾田煤矿是一个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6、湾田煤矿11001采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证实湾田煤矿2013年12月12日对11001采煤工作面防突进行了专项设计。7、11001采煤工作面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2月22日,湾田煤矿对11001工作面防突效果进行检验,认为达到消突,对该工作面进行采煤。8、事故直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4.1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对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4.1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2014年4月18日湾田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 055.5万元,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11001综采面区域防突措施缺失、局部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煤体突出危险,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驻矿安监员工作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驻矿安监员周某未严格督促湾田煤矿消除11001综采面采空区大面积悬顶隐患,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建议给予解聘。9、现场检查记录、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2014年以来下井检查56次,其中4月份9次,未按照《六盘水市煤矿驻矿安监员履职尽责十项基本要求》第五项第(三)条规定,对11001工作面瓦斯抽采钻孔是否按设计施工到位的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11001工作面防突措施存在空白带的重大安全隐患。10、湾田煤矿瓦斯超限处理情况表、统计表,证实2014年4月15日,湾田煤矿11002回风巷瓦斯多次超标报警,煤矿认为是处理上隅角密闭墙、引起瓦斯超限,进行了两次处理。11、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冀某平、周某康、晏某朝、张某耀、秦某利、汪某奎、晏某祥均系窒息死亡。12、湾田煤矿矿工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湾田煤矿对死者亲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13、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居住证复印件及盘安监管党组字(2013)15号文件、盘人资社局发(2013)8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是年满十八周岁完全刑事能力人,2013年9月23日由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用为事业单位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安排到盘县安监局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局工作,试用期一年。2013年9月26日中共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决定派周某到淤泥乡安监站驻矿锻炼。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月12日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5、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经培训后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湾田煤矿驻矿安监员,对湾田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不力,对发现的隐患督导整改不力,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致使煤矿发生“4.1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055.5万元的严重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均未对其原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尚在试用期间,因工作经验不足、能力不强未能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且煤矿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系盘县人事劳动局招考到安监局工作,作为淤泥安监站驻湾田煤矿安监员,虽还在试用期间,但已实际履行职责,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且被告人周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发现,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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