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国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国福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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