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贵平,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至9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 3日1时许,被告人张贵平等人在张银科家猜拳喝酒,酒后张贵平与张银科发生口角并扭打在地,被拉开后二人到张贵平家找张贵平的父亲评理,到张贵平家门口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张银科在门口随手提了一把铁铲打张贵平,张贵平跑进房间拿了一把腰刀将张银科颈部、左侧耳朵,臀部,肛门,左侧腰部等多处杀伤,经鉴定,张银科因外致直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银科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诊断证明,病历,张银科、谢某某伤情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张贵平基本情况,作案工具辨认照片,音频资料,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平用刀杀伤张银科,致其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贵平提出双方发生口角后张银科先动手打人,将张银科杀伤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张银科用铁铲殴打张贵平,在张贵平到房间拿刀时,张银科对张贵平的该次侵害已经实施完成而不是正在进行当中,张贵平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故对张贵平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贵平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邻里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贵平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贵平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羁押期限已扣除行政拘留10日)。
二、作案工具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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