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5
罪犯张俊,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纳刑经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俊犯盗窃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积分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俊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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