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盘县红果镇凯撒娱乐会所二楼某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399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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