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兴奎,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何兴奎、李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兴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兴奎及其辩护人石贵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兴奎多次进入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瓦窑”处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杉木9株,蓄积量为1.92立方米。
2、2014年8月初,被告人何兴奎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都县城购买手锯、雇佣民工到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龙孔坡”盗伐林木,运往丹寨县扬武镇争光村黄泥田寨子卖给陈某某得款7 100元;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何兴奎雇佣民工到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龙孔坡”盗伐林木,运输至坡脚时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盗伐树种为杉木和马尾松,共计125株,面积9.1亩,总蓄积量为35.34立方米,价值16 792.47元。
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何兴奎在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处遇见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3人正在实施盗伐林木,被告人何兴奎被邀入伙,期间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和何某甲(另案处理)、何某乙(另案处理)参与共同盗伐林木,并在盗伐现场安装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板材,然后利用马匹运到洞卡寨子销售。经鉴定,盗伐杉木97株,面积9.9亩,总蓄积量为31.14立方米,价值14 81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兴奎盗伐林木蓄积量为68.40立方米;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盗伐林木蓄积量31.14立方米。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8时36分,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三都县森林公安局传唤,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公证书、幼林转让合同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兴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六、没收被告人何兴奎作案工具马匹的抵押金2500元,由三都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兴奎、李某某不服,何兴奎以“一审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勘验,没有盗伐“瓦窑”的林木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以“系雇佣人员,不构成犯罪”为由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何兴奎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鉴定不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盗伐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数量,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关及人员不合法,没有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以1.92立方米的数量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并不知道是盗伐的林木,是受他人雇请参与的,上诉人在得知系盗伐林木的后,及时停止了盗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中止,且上诉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认定为构成自首,定性不当,理由是因三被告人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拘传强制措施后才到案的,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要求,原判认定构成自首并减轻处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何兴奎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综上分析,对于全案,建议二审法院先维持原判,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出庭检察员出具了贵州省林业厅颁发给三都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王某乙的鉴定资质证书、潘某甲系鉴定现场见证人员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合法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兴奎、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盗伐国有林场林木,破坏森林资源,且达到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何兴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李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交纳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兴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勘验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由贵州省林业厅颁发给三都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予以证实鉴定机构资质的合法性,同时出具了鉴定人员的工程师证书予以证实鉴定人员的资质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且在鉴定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同时有何兴奎盗伐林木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所得到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兴奎提出没有盗伐“瓦窑”的林木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林木属于国有,在未取得合法砍伐手续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林木,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故对上诉人何兴奎上诉主观上没有盗伐故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系雇佣人员,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与其他同案犯实施盗伐林木的过程中,主观上是明知加工的林木不是合法砍伐的,有上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分得的赃款虽然少于其他同案犯,也是因为李某某所投入的工天和运输工具相对其他同案犯不一样导致的,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系雇佣关系,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是明知其他同案犯在实施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虽然中途离开了,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阻止其他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对犯罪中止的要求,且上诉人李某某在离开前已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盗伐了林木,其盗伐行为已既遂,后虽因故离开,但并不影响其盗伐林木罪的成立,故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期间,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也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到案经过、拘传证、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10日对何兴奎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载明的内容看,足以证实系何兴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与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将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拘传到案的,原判认定三人构成自首,定性错误,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安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