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站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站国(肖祥科),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站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站国在盘县红果镇蛾螂铺村,贩卖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3克及“IPHONE”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站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肖站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站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站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站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站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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