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因斗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1时02分许,谢某某驾驶牌照为贵JCX252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从都匀市鸿安酒店往173新天地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小区进口处时,将小区进门刷卡机撞坏,后陈某某换下谢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至小区地下停车场路口处停车,将该路口堵住被交警查获。经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9毫克/100毫升,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毫克/100毫升;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8毫克/100毫升,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毫克/100毫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驾驶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49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陈某某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原判对陈某某的量刑适当,并未过重,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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