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祥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5
罪犯张朝祥,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5年12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朝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9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1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朝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朝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朝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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