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1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张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洪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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