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3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朝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朝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积分考评周期、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朝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袁朝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朝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