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连富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4
罪犯姚连富,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姚连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姚连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8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至2022年8月11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连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连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连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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