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启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启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启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启超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启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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