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5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75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罪犯杨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飞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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