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若尔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已退赃148000.00元,减去已退失主23000.00元,尚余125000.00元,其中赃款104672.00元予以追缴,余款20328.00元抵交罚金,尚有罚金109672元(130000-20328=109672)(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付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罚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付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付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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