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9日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333.98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2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303号刑事裁定,认为该犯尚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适用假释,故不予假释(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正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正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肖正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正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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