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5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89号判决,认定岑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该犯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改判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金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岑金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岑金雨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金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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