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三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三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三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三贵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三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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