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东刑一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维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319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9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25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维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维珍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维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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