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刚故意伤害、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3
罪犯吴如刚,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1年12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如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1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如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个考核年度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如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如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如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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