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贵BB4677号小型轿车从盘县红果镇沿大火公路往断江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驶至大火公路4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外,碰撞到行人敖某某及敖某甲,造成敖某某当场死亡、敖某甲头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敖某某系颅脑、胸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宁某甲、张某乙、宁某乙、王某甲、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兰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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