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4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401.82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树明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树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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