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玉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3
罪犯吴道玉,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1年7月21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道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筑检撤抗(2011)5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1年11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道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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