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玉海,贵州省兴义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16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4月24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玉海在盘县保田镇保田村公路边,贩卖3 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重2.34克、作案通讯工具“LS”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玉海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另查明,被告人杨玉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对被告人杨玉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杨玉海尚有刑期二年四个月十八天没有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玉海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执字第329号对杨玉海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杨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2.3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LS”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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