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昌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2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5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104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11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昌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昌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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