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本修(老鬼、老元朝、老援朝),贵州省盘县人。2007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日再次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盘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陈本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陈本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四街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本修,被告人陈本修于当晚20时许,在盘县城关镇南门社区滑坡茶室旁将其向贺某某购买的毒品贩卖给朱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18克、毒资2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城关镇水沟桥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3、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城关镇范家公馆巷里面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中海洛因成分。
4、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本修在自己的房间容留赵某、李某吸食毒品。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本修再次在自己的房间容留赵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后三人均被抓获。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本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本修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本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四街贩卖了300元的毒品给被告人陈本修。被告人陈本修于当晚20时许,在盘县城关镇南门社区滑坡茶室旁将其向贺某某购买的毒品贩卖给朱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13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本修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日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查获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毒资2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扣押。2、收据,证实涉案毒品0.13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本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本修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
(二)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7时许,我向陈本修购买300元的毒品,陈本修要赚取20元,我共支付了陈本修320元。20多分钟后,在滑坡茶室,陈本修将毒品拿给我后被警察抓获。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日19时许,我在盘县城关镇四街公厕旁卖了300元的毒品给陈本修,赚得90元。2014年11月2日15时许,在盘县城关镇平街,陈本修拿200元让我帮他购买毒品,我刚拿到钱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了。2、被告人陈本修供述,2014年11月1日晚上7时许,我向贺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然后又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赚得20元,和朱某某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抓获后,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日在盘县城关镇平街将贩卖毒品的贺某某抓获。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给陈本修的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平街公厕旁边,被告人陈本修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南门社区平街。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陈本修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本修身上依法提取毒资20元、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依法提取“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从朱某某身上提取毒品零包3个。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本修、贺某某及朱某某对涉案毒品、手机、毒资20元进行辨认。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毒品含包装物重0.5克。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二、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城关镇水沟桥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证实“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公安局依法扣押。2、收据,证实涉案毒品0.05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我用158XXXXXXXX的号码打贺某某136XXXXXXXX的号码向她购买100元的毒品,晚上19时许,我和贺某某在水沟桥进行的毒品的交易,我拿了100元给贺某某,贺某某拿了一个毒品零包给我。
(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高某某用158XXXXXXXX的号码打我136XXXXXXXX的号码,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同日17时许,高某某再次联系我约好在盘县城关镇水沟桥交易毒品,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给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三街水沟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高某某处依法提取、扣押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从贺某某身上提取、扣押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及 “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查获的毒品、手机进行指认。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零包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0.2克。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三、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城关镇范家公馆巷里面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中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187XXXXXXXX的号码与136XXXXXXXX在2015年1月27日13时许发生多次通话。2、收据,证实涉案毒品0.02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曾某证实,2015年1月27日13时许,我用187XXXXXXXX打贺某某136XXXXXXXX的号码,让贺某某送100元的毒品到范家公馆给我。几分钟后,贺某某到范家公馆,我拿了100元给她,她拿了一个毒品零包给我,刚交易完,贺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5年1月27日13时许,曾某用187XXXXXXXX的号码打我136XXXXXXXX的号码让我帮他找100元的毒品,几分钟后,我打电话告知曾某我在城关镇范家公馆的巷道等他,后在范家公馆的巷道里,我卖了100元的毒品给曾某。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范家公馆路边。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依法提取、扣押毒资100元及“NOKIA”牌手机一部,从曾某身上依法提取、扣押毒品零包1个。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扣押的涉案毒品及手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经称量,含包装物重0.15克。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四、被告人陈本修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先后两次将自己的家提供给赵某、李某作为吸毒场所,由赵某、李某出钱购买毒品后与陈本修一起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本修在自己家中容留赵某、李某吸食毒品;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本修在自己家中容留赵某、李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因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吗啡含量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陈本修、李某、赵某尿液中的吗啡含量超过正常值。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本修的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实,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到陈本修家中,问陈本修能否买到毒品,陈本修说买不到,我和李某各出了50元,李某拿钱去购买毒品回到陈本修家后,我们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4月12日20时许,其与李某凑钱购买毒品后在陈本修家中,与陈本修一起将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与赵某到陈本修家中,我和赵某各出了50元,我拿钱去购买毒品回到陈本修家后,我们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4月12日20时许,其与赵某凑钱购买毒品后在陈本修家中,与陈本修一起将毒品吸食完了。
(三)被告人陈本修供述,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赵某、李某一起我家中,问我能否买到毒品,我回答没有钱,买不到毒品。李某和赵某各出50元,李某拿钱购买毒品回到我家,我们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4月12日20时许,李某和赵某来我家找地方吸食毒品,李某拿上赵某给的50元出去购买毒品,李某购买毒品回到我家,我们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本修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盘县人民医院分娩一女孩潘某某,潘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吴某某、赵某某抓获,吴某某、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均已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尚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贺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陈本修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本修2007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吴某某、赵某某抓获,吴某某、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均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4、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盘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陈本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本修贩卖毒品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本修为获得好处,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本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本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贺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吴某某、赵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陈本修提出其未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本修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本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手机二部、“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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