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7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灿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灿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灿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灿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