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3)黔南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有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5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200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17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08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14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有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有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有酵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有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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