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兴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兴帮,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盘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兴帮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敖兴帮在盘县红果镇财政局小区兴旺路145号海尔售后服务部门前,将苏某某放在该处的一台包装好的“LG”牌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3 648元。案发后,被盗窃电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对敖兴帮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敖兴帮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敖兴帮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淘宝物流发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敖兴帮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兴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兴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敖兴帮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兴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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