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B72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2县道岔往水洞坪村约600米处,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导致倒车时重型货车翻车,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受伤、贵B72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案发后,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倒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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