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将吴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广场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吴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 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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