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浩,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邓浩酒后在盘县响水镇阳桥村街上凯乐迪KTV门口,无故持菜刀将娄某某头部、左上臂砍伤,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邓浩又冲进KTV大厅,将KTV内点歌系统、监控设备砸坏。经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邓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浩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徐某某、浦某某、王某某、邓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浩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产,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浩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浩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 十 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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